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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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柴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其車輛型式所使用引擎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之下列各項測試結果報告: (一)車輛行車或引擎測試型態測定報告。 (二)黑煙測試報告。 (三)OBD測試報告(執行至少一項OBD斷線測定)。 二、該柴油汽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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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