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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使用廠商不得將所持有配量再行轉售或從事經銷之務;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
  2. 供應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互為轉讓。未經核准轉讓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該廠商全年實際核配量中扣除兩倍轉讓數量或取消其核配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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