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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持有配量或前條豁免用途輸入核可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或豁免用途輸入核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輸入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其貨品限當期輸入。
  2.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製造廠商生產,其貨品限當期提領。
  3. 前二項貨品未於當期輸入放行或向國內採購提領,且未於當期結束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者,其當期核配量或豁免用途輸入核可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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