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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前條規定外,輸入經蒙特婁議定書決議通過豁免用途之氟氯烴,供應廠商或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檢具下列內容及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豁免用途審: 一、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設立之證明。 三、氟氯烴用途說明。 四、氟氯烴無法替代之原因說明。 五、需求量說明及佐證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十月底前核定前項申請廠商之豁免用途輸入核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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