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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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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應於每年十月底前
核定
受
核
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初估核配量及上半年核配量。
前項全年初估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具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及下半年核配量之總和。 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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