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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當年度氟氯烴消費量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供國家建設、國防軍事及緊急處理之所需。
  2. 前項經保留後之當年度消費量作為該年度之配總量,並優先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使用廠商,剩餘之數量依進口實績之比例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供應廠商。
  3. 新申請核配資格之廠商,其核配量由當年度國家氟氯烴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中進行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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