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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1.持有核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 2.持有核配量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輸入或製造之氟氯烴品名、數量、銷售量、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 3.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 4.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豁免用途輸入核可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輸入或使用之氟氯烴品名、數量、產品或氟氯烴銷售量、採購量、庫存量、逸散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 5.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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