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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持有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2. 持有核配量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進口或製造之氟氯烴品名、數量、銷售量、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3. 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4.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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