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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氟氯烴生產量之基準量為六三八.一五六 ODP 公噸。
  2. 氟氯烴生產量之管制時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前項基準量。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五九.五三九 ODP 公噸。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十,即六三.八一六 ODP 公噸。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五,即三.一九一ODP公噸,並僅限供使用中之冷凍空調設備維修所需。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氟氯烴生產量為零。
  3. 製造氟氯烴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該年度上、下半年生產計畫,其生產計畫包括製造量、供應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量及輸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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