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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 7 條

  1.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新增之氟氯烴使用廠商與供應廠商,應於七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配資格: 一、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輸入廠商並應檢附輸出入廠商資格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冷凍空調業者並應檢附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影本及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但申請人為輸入廠商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或其他可供查證之實績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2.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 3.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其變更公司或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免重新申請核配資格。
  4. 4.連續二年度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經取消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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