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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選取受測汽車,經檢視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為召回調查之受測汽車: 一、未依車主手冊之內容實施保養者。 二、逾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或耐久保證里程者。 三、依汽車正常用途使用者。 四、因事故而進行大修者。 五、燃料經抽取檢驗結果不符合法定標準者。 六、車況對實驗室設備及相關人員有安全之虞者。
  2.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選定之受測汽車有異議時,應於測試前一日內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列為召回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
  3. 受測汽車或引擎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進行任何維護、修改,或排放測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列為召回調查之受測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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