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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2.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訓及每年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3.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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