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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1. 1.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2. 2.機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得重新核計,不足者,應予以補發;溢發者,應通知繳回,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六十日內繳還補助款;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 3.機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機車排氣檢驗站返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4. 4.受補助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返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機車排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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