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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發認可證,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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