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19 條
快速跳轉
營建業主未能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者,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如果營建業主未能依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可以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的替代方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執行。這表示營建業主可以提出替代方法來達到同樣的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但必須獲得相應主管機關的同意。 舉例:某營建業主未能依法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提出使用更環保的材料以達到同等的防制效果,並獲得當地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成功完成營建工程。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