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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月使用量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2. 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使用量之紀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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