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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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致其排放量減少者,其減少之排放量得作為排放抵換量;其因操作時程改變、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所減少之排放量,不得作為排放抵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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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4條,當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致其排放量減少時,這些減少的排放量可以作為排放抵換量。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因為改用低污染性原料,使空氣污染物的排放量減少了,那麼這部分減少的排放量可以作為排放抵換量。 然而,相對應地,根據法令內容,固定污染源因操作時程改變、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所減少的排放量,則不得作為排放抵換量。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因為停工而減少了排放量,這部分減少的排放量就不符合排放抵換量的條件。 參考資料: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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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