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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 一、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二、空氣污染改善成效說明。
  2. 公私場所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提送前項文件辦理評鑑者,應於試車終止日起停止試車,且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3.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於准期間完成試車者,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公私場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完成審查期間內,得繼續依試車計畫內容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者,公私場所應於試車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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