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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文件,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評鑑,並於評鑑期間進行現場勘查,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技師協助現場勘查。
  2.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已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完成現場監督公私場所試車檢測作業,並評估無須至現場再確認之必要者,得免執行前項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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