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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燃料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燃料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2.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3.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燃料成分及數量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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