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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季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前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前條第三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2.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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