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揮發性有機物。 五、甲苯、二甲苯、苯、乙苯、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氯仿)、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原(物)料使用量、燃料購買量、產品產量、歷史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申報之季排放量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二倍以上及七.五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文件之次季起,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一、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二、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三、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五、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六、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七、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與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提報資料。 四、違反第十條或前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