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6.1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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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一)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二)產品種類、生產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三)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
- 前項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並通知其重新申報。
-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中央主管機關於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一、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二、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三、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五、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六、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七、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與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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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6.1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