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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全廠(場)之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2. 前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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