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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17 條

  1.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可之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十之校正誤差、應答時間、相關數、半範圍信賴區間百分比、半範圍容許區間百分比、應答關係式查核偏移、相對應答查核偏移、相對準確度、準確度、去除效率、差值平均值、訊號採集誤差及訊號平行比對誤差之性能規格。
  2.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各項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與數據狀態判定規範應符合附錄十一規定。
  3.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監測設施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應設有登入帳號及密碼,人員登入及操作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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