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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排放管道之屬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與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2. 排放管道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3. 前二項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計算公式如下: P: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單位為%。 T:每季總日曆天時數,單位為小時。 t:為Dz及Dr之加總時數,單位為小時,每月加總時數如超過四十小時,則以四十小時計算之,每季以一百二十小時為限,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加總時數如超過二十小時,則以二十小時計算之,每季以六十小時為限。廢氣燃燒塔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揮發性有機物量測項目每月如超過五十五小時,則以五十五小時計算之,每季以一百六十五小時為限。 Dz:因進行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或檢查,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設置強化管制設施期間執行之品質管制作,致監測設施無法正常運轉期間之總時數,單位為小時。 Dr:監測設施進行維護期間之總時數,單位為小時。 Du:監測設施無效數據之總時數,單位為小時。 Dm:監測設施遺失數據之總時數,單位為小時。 Dc:公私場所未符合第十條實施檢測規定期間之總時數,單位為小時。
  4. 前項t時數,公私場所因特殊情形需較長時數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針對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逕行核定縮減其時數上限。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執行應答關式查核、相對應答查核、關係式修正程序及重新進行關係式測試期間之時數不納入前項t與Dz時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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