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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32 條

  1.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於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公私場所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查監測設施訊號採集誤差未符合性能規格值、涉及申報不實或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要求公私場所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
  2. 前項訊號平行比對設施之測試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九規定,且公私場所不得刻意中斷或影響設施運作。訊號平行比對與儀器校正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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