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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32 條

  1.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於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或影像監視設施。公私場所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查監測設施訊號採集誤差未符合性能規格值、監測設施重要操作參數未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手冊設定與維護、申報不實且涉及刑責經判決確定或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要求公私場所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影像監視設施,或監測設施操作參數連線傳輸至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2. 前項訊號平行比對設施及影像監視設施之測試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十規定,監測設施操作參數項目報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可後辦理,其連線傳輸應符合附錄十八規定,且公私場所不得刻意中斷或影響設施運作及連線傳輸。訊號平行比對與儀器校正結果、影像監視結果及監測設施操作參數值,應作成紀錄,並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方式辦理申報、連線傳輸及保存備查。
  3. 第一項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要求設置訊號平行比對設施、影像監視設施或監測設施操作參數連線者,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日起累計設置或連線五年以上,且期間未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免依本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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