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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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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一年內累計達二十次以上。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辦理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規定,且一年內累計達三十次。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辦理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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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