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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一年內累計達二十次以上。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辦理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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