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私場所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調整檢測頻率,經檢測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 一、依第十條第二項調整檢測頻率者,檢測結果不符合其原定之任一條件。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調整檢測頻率者,檢測結果不符合其原定之任一條件,或逾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操作紀錄者。
- 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調整檢測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補正期限完成補正。 二、經檢測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限值。
-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調整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或廢氣燃燒塔開始使用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辦理。
- 公私場所依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調整查核頻率者,經自行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超過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應回復至原定之查核頻率辦理。
- 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可免設置監測設施、以替代方式監測或免監測量測項目與成分,其核可原因消失、經檢測或各級主管機關稽查結果不符合原核可情形者,應回復其應監測項目設置監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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