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公私場所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時,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三十日。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 公私場所依第八條與第十條規定實施固定污染源每週檢測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審查期限時間完成審查時,公私場所得於審查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調整檢測頻率為每二週檢測一次。
- 第一項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設施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時,其審查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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