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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 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 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
  2.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或連線設施未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記載內容設置、操作、維護、連線傳輸,且未涉及第九條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第二十四條連線設施汰換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並得免執行監測設施確認程序。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調整提報時機或時限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操作、維護或連線傳輸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三十日提報。 二、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或連線設施之硬體發生故障或損壞需更換時,應於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於更換後三十日內提報。 三、基本資料異動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提報。 四、各級主管機關要求改善後三十日內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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