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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九十日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縮短提報時限者,不在此限。 二、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前三十日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汰換前三十日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2.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發生故障或損壞需汰換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 二、故障或損壞發生日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 三、監測措施說明書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四、僅涉及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於故障發生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及作業時間,並於作業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3. 公私場所監測設施進行拆除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計畫性拆除前三日或計畫性拆除日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原因、拆除及安裝時間。 二、依提報作業時間完成拆除及安裝作業,並於安裝作業完成後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至符合性能規格。
  4. 公私場所無法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得於提報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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