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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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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期限日或收到駁回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完成該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檢測,至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完成審查可前,該固定污染源應每週實施檢測一次,並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一、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提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駁回。 三、依前條第二項執行煙道結構安全改善並展延。
  2. 2.前項第三款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檢測時間依前條第一項應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期限日認定之。
  3. 3.設置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替代第一項固定污染源之粒狀污染物檢測作,且監測設施使用期間,應符合本辦法規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根據參考資料,該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根據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和連線計畫書,連線計畫書應一併提報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完成設置期限一致,並應於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對於新設固定污染源的申請操作許可證的情況,應提報連線計畫書,并應在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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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期限日或收到駁回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完成該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