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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公告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公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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