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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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公告生效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與連線計畫書,公告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連線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與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與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完成設置、連線及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與連線確認報告書。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且已設有排放管道,因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新增載明應設置監測設施者,應自其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核准之日起算,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另定監測設施設置日期者,依核准之日期辦理。 四、屬公告第六批情節重大經停工(業)處分確定之公私場所者,應於停工(業)處分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與連線計畫書,二年內完成設置、連線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與連線確認報告書。但處分確定日後始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申請復工,其期限以申請復工日起算。
- 2.公私場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須執行煙道結構安全改善,致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得於設置完成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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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公私場所在擁有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的固定污染源時,需要依照以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如果固定污染源的監測設施在公告之後需要設置,則應該在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並在公告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最後需在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並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根據法律規定應該申請設置許可證的新設固定污染源,在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該同時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法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證的新設固定污染源,在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該同時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且需在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同時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三、如果公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的情況,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期限,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以上解釋根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相關規定,並參考了法律相關資料。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可證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業名詞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復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9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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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