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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公告生效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與連線計畫書,公告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連線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與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與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完成設置、連線及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與連線確認報告書。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且已設有排放管道,因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新增載明應設置監測設施者,應自其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准之日起算,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另定監測設施設置日期者,依核准之日期辦理。 四、屬公告第六批情節重大經停工()處分確定之公私場所者,應於停工(業)處分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一年六個月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與連線計畫書,二年內完成設置、連線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與連線確認報告書。但處分確定日後始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申請工,其期限以申請復工日起算。
  2. 公私場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須執行煙道結構安全改善,致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及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得於設置完成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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