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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9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2.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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