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範易致空污物質的許可、記錄、申報義務,違反者處十萬至二百萬罰鍰,屆期未補正按次處罰。
Q · 工廠沒有煙囪、沒有排放,也會被空污法罰嗎?
會。本條罰的是許可、記錄、申報文件,跟排放無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只要你製造、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污物質」(如生煤、石油焦、揮發性有機溶劑),就負有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四項文件義務。許可過期、紀錄不齊、漏報,即使工廠完全沒有排放污染,罰鍰仍從十萬元起跳到兩百萬元,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遵行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可令停工停業。
你以為空污法只罰排煙的工廠?錯了。這條盯的是另一群人:製造、販賣、使用「易致空污物質」的業者,例如生煤、石油焦、揮發性有機溶劑這類東西。重點不是你「排了什麼」,而是你「有沒有按規矩拿許可、有沒有記錄、有沒有申報」。換句話說,就算你完全沒污染,光是漏報、紀錄不齊、許可過期繼續用,罰鍰就從十萬起跳到兩百萬。更狠的是「按次處罰」設計:環保局通知你限期補正,過期沒改,下次稽查再算一次,可以無限疊加。情節重大還能直接令你停工停業、廢掉許可。對中小型化工、油漆、印刷、塗裝廠來說,這條的殺傷力不在單次罰金,在於它可以讓你做不下去。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為源頭管制罰則,針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製造、販賣、使用者,課以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四項文件義務。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本條依第31條第2項所定辦法管制「製造、販賣、使用」三段,只要你販賣的物質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清單裡(揮發性有機物溶劑大多在內),銷售紀錄、進出貨申報就是法定義務。公告清單是針對物質本身,不是針對企業規模,不管一個月賣十公升還是十噸,紀錄義務一視同仁。
實務上各縣市環保局通常給7到30日不等,視違規內容複雜度。如果評估真的來不及,務必在期限內以書面陳報展延補正期限並說明具體困難,環保局有裁量空間。最忌諱沉默不處理,會被視為屆期未遵行,下一次稽查就直接按次再罰。陳報展延時附上具體時程表比泛泛說需要時間有用得多。
可以爭,但時間極度緊迫。停工命令是獨立的行政處分,必須在送達後30日內訴願,並可同時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要證明執行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且公益不會因停工延緩而受重大影響。關鍵是速度加上具體損害數字,備齊近三個月訂單合約、薪資清冊、設備折舊表越具體越有用。
源頭管制罰則,針對易致空污物質的製造、販賣、使用者課以許可、記錄、申報、管理義務,違反十萬起跳。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2項公告,常見如生煤、石油焦、揮發性有機溶劑等。
許可是事前取得資格、記錄是留存進銷與用量、申報是定期回報、管理是依辦法維持,任一缺漏即觸發本條。
按日每天自動累加,按次是每次稽查查到未遵行才加一次,密集稽查累積可能更快且各自獨立救濟。
先確認違反款項,拍照存證,期限內書面回覆補正計畫,完成補正後陳報,不服30日內提訴願。
期限內書面陳報展延並附具體時程表,環保局有裁量空間;沉默不處理會被視為屆期未遵行直接按次再罰。
可聲請分期繳納;在正式稽查前主動補正申報,依行政罰法第8條與裁罰準則多數縣市會大幅減輕甚至不罰。
保留書面陳報、補正後的許可文件、進料憑證與銷貨明細交叉佐證,作為訴願主張情節輕微已改善的核心證據。
第67條針對第32條各款污染行為態樣,第68條針對第31條第2項易致空污物質的許可記錄申報文件義務。
| 比較面向 | 按日連續處罰 | 按次處罰 |
|---|---|---|
| 計罰觸發方式 | 只要未改善每天自動累加 | 稽查員每次查到未遵行才加一次 |
| 累積速度 | 固定每日累加 | 視稽查密度,密集稽查可能比按日更快 |
| 救濟方式 | 對連續處分整體救濟 | 每一次裁罰為獨立行政處分,須各自獨立救濟 |
| 現行條文採用 | 107年修法前 | 107年修法後(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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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定罰鍰上下額度差距極大,為適切裁罰,減少民怨,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四十條」修正為「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四、原第二項屬行政刑罰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定罰鍰上下額度差距極大,為適切裁罰,減少民怨,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四十條」修正為「第四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四、原第二項屬行政刑罰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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