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9 條:公私場所未依法設置空污專責人員,罰二十萬至二百萬元;專責人員本人違規另罰一萬至十萬元並得廢止資格。
Q · 公司沒設空污專責人員會被罰多少?
二十萬到兩百萬,專責人員本人另罰一萬到十萬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9 條第一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34 條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按次處罰。第二項另規定空污專責人員與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訓練及執行業務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專責人員資格。是同時罰公司與個人的雙層罰則。
公司有沒有設「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這件事,多數老闆覺得是 HR 的雜事。但這條告訴你:沒設、設了不合格、或設了沒讓他真的做事,工廠本身要被罰二十萬到兩百萬。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專責人員自己也會被罰,最重一萬到十萬,還可能被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資格。意思是這個職位不是「掛名讓公司應付稽查」就行了,掛名的人自己會背鍋。對打算找朋友頭銜借一下的老闆,這條是地雷。對接這個職位的工程師,這條是你必須懂的職業風險:你的證照、你的飯碗、你的法律責任,全都綁在這條上。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9 條為專責人員制度之罰則性規範,建立兩層處罰結構:第一項針對公私場所未依第 34 條設置合格專責單位或人員、或未依第 35 條公開固定污染源許可資料,處二十萬至二百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第二項針對專責人員本人違反訓練及執業義務,處一萬至十萬元罰鍰並得廢止資格,確保專責職位非掛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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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就是兩百萬,下限二十萬。實務裁量會看公司規模、違規時間長短、是否累犯。第一次違規多數縣市落在五十萬上下,但屆期未補正按次累積,幾次下來破百萬不是難事。環保局裁罰最看重的不是有沒有違規,而是有沒有積極改善,主動承認並補設與拖到第二次稽查才補,罰金可能差到三倍。
第二項罰的是專責人員違反第 34 條第 4 項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的規定,不是公司違規就連帶罰你。能提出訓練證明、業務執行紀錄、向公司提出並經簽收的改善建議書,通常不會被罰。若發現公司故意不採納你的專業建議,要立刻書面陳報當地環保局並保留副本,這是切割責任最強的自保動作。
公司端二十萬至二百萬元並按次處罰,專責人員本人另罰一萬至十萬元,必要時廢止資格。
依第 34 條應由公私場所設置、受特定訓練並持證的環境防制專責人員,不可由其他環保職位兼任。
第一項罰公司(20萬-200萬按次),第二項罰專責人員本人(1萬-10萬並得廢照),是雙重罰則。
指人數、資格、訓練時數等設置條件,或職務內容、執行紀錄等管理事項不符第 34 條第 4 項辦法。
確認應設人數與等級→指派人員完訓取得證照→書面授權實質職權→留存稽核與改善紀錄→履行資訊公開。
裁處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公司與專責人員個人為兩個獨立訴願程序,廢止資格屬侵益處分應併聲請停止執行。
提出訓練時數證明、稽核表、會議紀錄、製程改善建議書,最好附公司簽收,必要時書面陳報主管機關留副本。
依第 82 條原則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得申請展延,屆期未補正即按次處罰。
空污專責人員是獨立法定資格須特定訓練與證照,環安衛主管不能兼任替代,誤用是常見合規盲點。
兩者同屬環保專責人員罰則,107 年修法一致化罰鍰下限與體例,差別在污染源種類與母法義務條文。
| 比較面向 | item_a_label | item_a | item_b_label | item_b |
|---|---|---|---|---|
| 處罰對象 | 第一項(公司端) | 公私場所(雇主/事業) | 第二項(個人端) | 空污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本人 |
| 罰鍰額度 | 第一項(公司端) | 二十萬至二百萬元,按次處罰 | 第二項(個人端) | 一萬至十萬元 |
| 違規態樣 | 第一項(公司端) | 未依第 34 條設置條件管理、或違反第 35 條資訊公開 | 第二項(個人端) | 違反訓練及執行業務規定 |
| 附帶效果 | 第一項(公司端) |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按次累積 | 第二項(個人端) |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責人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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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四十條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三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第一項「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增列未依規定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資料上網公開之罰則規定。 三、第二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提高專責人員違反管理辦法之罰鍰下限,使環保專責人員之處罰規定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四十條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三條」。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第一項「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增列未依規定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資料上網公開之罰則規定。 三、第二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提高專責人員違反管理辦法之罰鍰下限,使環保專責人員之處罰規定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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