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31條授權環境部依國際環保公約禁止或限制管制物質及相關產品的製造、輸入、販賣與使用。
Q · 為什麼有些冷媒、進口電器、農藥突然就不能買了?
因為環境部依空污法31條跟著國際公約公告管制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的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蒙特婁議定書、斯德哥爾摩公約一旦增列管制物質,環境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後,台灣市場就跟著限縮,例如 R-12 冷媒、特定農藥的退場都源於此條。
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蒙特婁議定書、斯德哥爾摩公約這些國際環保公約對台灣沒有直接法律拘束力。但你家舊冷氣冷媒越來越難買、修一次比五年前貴一倍、有些國外電器不能進口,這些事情背後都連著同一條線:這條法律。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可以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的物質」在台灣的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這是一張空白支票,讓行政機關可以跟著國際公約的腳步調整,不需要每次都修法。對製造商來說,這條法律決定了原料能不能進口、產品能不能賣。對你來說,這條法律解釋了為什麼某些電器越來越貴、為什麼舊冷氣零件難找、為什麼有些農藥從市場上消失了。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為授權執行性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國際環保公約禁止或限制特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與相關產品的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並授權訂定許可申請、審查、廢止、記錄、申報等子辦法,是台灣銜接國際環保公約的國內法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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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這些公約對台灣沒有直接拘束力。但本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國際環保公約決定管制範圍,等於台灣自己選擇跟上,實質效果跟簽了公約一樣。因為產品出口到歐美必須符合公約規範,國內若不管制反而會害到出口產業,這是台灣產業的生存策略寫進法律裡。
看兩件事:第一,環境部依本條第二項的公告;第二,國際公約本身的修訂進度,例如蒙特婁議定書每年締約方會議、斯德哥爾摩公約締約方大會。台灣的公告通常跟在國際決議之後半年到兩年,且預告階段就有訊息,那就是供應鏈調整的窗口期,等正式公告才準備就太晚。
國際環保公約列管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的產品,由環境部公告。
禁止是完全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使用;限制是設條件、額度或須許可,程度較輕。
如蒙特婁議定書(臭氧層)、斯德哥爾摩公約(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多邊環境協定。
31條以國際公約為觸發、管空氣污染面向;毒管法以毒理風險為核心,部分物質雙軌並管。
依第二項授權辦法檢具資料向環境部申請,經審查程序核可後於過渡期內合法使用。
追蹤環境部公告與預告,並監看蒙特婁、斯德哥爾摩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修訂進度。
盤點庫存、評估替代物質與改裝成本,利用公告到生效的緩衝期清庫存或轉型。
審查程序通常需數月,須預留作業時間,等正式公告才動作往往來不及。
源自國際公約列管走31條(環境部公告);國內一般易致空污物質走29條(地方申請許可)。
31條觸發點是國際公約、管空氣污染;毒管法7條以毒性化學物質風險為核心,部分物質雙軌。
| 比較面向 | article_31 | article_29 |
|---|---|---|
| 管制觸發來源 | 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斯德哥爾摩等)增列 | 國內認定之一般易致空氣污染物質 |
| 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公告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 管制手段 | 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 | 先申請許可始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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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露天燃燒廢五金等物質所產生之廢氣常帶有劇毒,危害人體健康至鉅,對於此等重大的污染行為,應以刑罰制裁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管制內容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條文修正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露天燃燒廢五金等物質所產生之廢氣常帶有劇毒,危害人體健康至鉅,對於此等重大的污染行為,應以刑罰制裁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管制內容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條文修正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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