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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執行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措施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減少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後,以其他可證明同等處理成效之方式替代監測方案執行。
  2. 前項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措施,指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等,不包括操作時程調整、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3.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減量認定,以改善措施執行前三年之各單位小時排放量之平均值,與改善完成後實際操作一年之單位小時排放量,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減量百分比,不同污染物應個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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