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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30 條

  1. 公私場所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進行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拆除期間,得使用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使用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得免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 前項報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使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使用時間與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未能提出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者,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完成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之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性能測試期間發現未符合測試程序或性能規格者,得於性能測試結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與完成第二次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3. 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使用期間,應符合本辦法規範。
  4. 第二項性能測試應於使用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之排放管道或廢氣燃燒塔執行,其證明文件包括校正誤差查、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標準氣體查核或多點校正檢查等各項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之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與原設施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提報相對應答查核測試結果,其與原設施為不同廠牌型號者,應提報依附錄二關式測試程序規定辦理之測試結果。
  5. 公私場所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得採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作為第一項之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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