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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31 條

  1.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針對經審查可之監測設施進行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查核作,測試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十七規定。
  2. 前項查核期間公私場所應依附錄十七遵行事項配合辦理。監測設施查核結果應符合附錄十七性能規格;查核結果不符合性能規格者,應自收到主管機關通知書後十四日內依第九條第一項進行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改善作業。
  3. 公私場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第二項規定進行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改善作業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三日,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4.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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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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