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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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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廢氣燃燒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申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所有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流量總計低於五百萬立方公尺且無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亦未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者,無須設置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揮發性有機物量測項目。 二、廢氣燃燒塔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揮發性有機物量測項目,其應量測項目無法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者,無須監測該成分。 三、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載明之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揮發性有機物量測項目之高反應性揮發性有機物質未超過附錄十所列之監測門檻者,無須監測該成分。 四、公私場所處理廢氣之含硫成分組成以硫化氫為主者,總還原硫監測設施得僅監測硫化氫量測項目。
  2. 2.公私場所廢氣燃燒塔於公告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免設置監測設施或免監測量測項目與成分者,不須依前項規定再次申請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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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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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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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公私場所廢氣燃燒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