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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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每日固定污染源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之紀錄。 二、每日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之紀錄。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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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前條第三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每日固定污染源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之紀錄。 二、每日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之紀錄。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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