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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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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之紀錄。但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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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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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直轄市、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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