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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 22 條

  1.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設置監測設施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測數據傳輸頻率與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時監測紀錄: (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每六分鐘傳輸一次六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十秒鐘原始數據。 (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一分鐘原始數據;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三)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與最小量測頻率之原始數據;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四)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每十五分鐘傳輸一次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每一小時傳輸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二、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下午一時前傳輸。 三、每月監測紀錄: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傳輸。
  2. 前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監測紀錄,其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應符合附錄十、附錄十四至附錄十六規定,且監測記錄內容應完整。
  3. 自中國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第一款之即時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下午一時前傳輸;前二項遺失數據或監測設施停電期間數據,應於事由結束七日內完成監測數據連線傳輸。但公私場所因特殊情形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延長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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