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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排放標準之適用規定,應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併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提出,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可後登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
  2. 本標準發布施行日前已設立之光電業,其排放標準之適用,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有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氫氟酸及鹽酸等三項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並完成檢測報告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可後登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
  3.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適用之異動,應檢具最近一年內之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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