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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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應依空氣污染物種類取得之減免額度後,始得減免該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減免不得超過公私場所當季該污染物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百分之五十,當季減免額度有剩餘者,得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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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公私場所應依空氣污染物種類取得之減免額度後,始得減免該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減免不得超過公私場所當季該污染物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百分之五十,當季減免額度有剩餘者,得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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