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減免額度之核發方式規定如下: 一、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下列各階段核發減免額度;其為前一年度不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操作一年後,一次核發減免額度。 (一)第一階段:設置前,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階段:完工驗收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階段:正式操作一年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二十。 二、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一次核發減免額度。 三、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由公私場所自行於每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依第八條規定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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