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提供不實資料,致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額度有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減免額度,並追繳已使用之減免額度;公私場所已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其減免資格證明,且公私場所不得以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重新申請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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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提供不實資料,致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額度有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減免額度,並追繳已使用之減免額度;公私場所已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其減免資格證明,且公私場所不得以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重新申請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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