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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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提供不實資料,致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額度有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減免額度,並追繳已使用之減免額度;公私場所已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其減免資格證明,且公私場所不得以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重新申請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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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第69條第3項之規定,公私場所如提供不實資料致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額度有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減免額度,並追繳已使用之減免額度。例如,某公司在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耗材費用減免資格時,提供了不實的排放資料,導致減免額度計算有誤,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應撤銷其減免額度並追繳已使用之減免額度。 另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4款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其中包括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例如,某工廠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至他處且無繼續生產,地方主管機關可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撤銷名詞
- 追繳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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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