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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廢止追繳其已發之減免額度: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第二階段完工驗收後之減免額度百分之四十之次日起五年內,其防制設備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回收者。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減免額度之次日起兩年內,其防制設備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或經他人依法回收者。
  2. 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之報廢,不適用前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期限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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