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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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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其破壞性及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減免額度: 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15 %。 (二)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一)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 10 %。 (二)任一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2. 2.前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計算,以公私場所全廠應繳納揮發性有機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扣除購置成本減免及耗材費用減免二項減免額度後之費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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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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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 7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其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