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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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帶製造業各操作單元之廢氣依前條規定收集後需導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且其處理效率或單一排放管道排放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排放: 一、既存製程且全廠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用量未達二百五十公噸,其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既存製程且全廠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用量達二百五十公噸以上,其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或其單一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每小時二點二公斤以下。 三、新設製程,其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七以上或其單一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每小時二公斤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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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